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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尹国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朱伟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段永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39元,减半收取5419.5元,由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