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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撤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建新与游奕林、张琼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新,游奕林,张琼明,杨建宇,林金定,李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撤初字第2号原告:高建新,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为1101021956********。被告:游奕林,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号***室,现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华发大厦*楼A,公民身份号码为332627196********。被告:张琼明。被告:杨建宇。被告:林金定,经商。第三人:李奇山。原告高建新因与被告游奕林、张琼明、杨建宇、林金定、第三人李奇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新、被告游奕林、林金定、第三人李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明、杨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新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书,裁决游奕林向原告支付欠款856000元、违约金655888元、仲裁费38141元,上海沪西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沪西公司)、上海琉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琉泰公司)、玉环县琉泰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环琉泰公司)对游奕林的上述债务中的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游奕林、沪西公司、上海琉泰公司、玉环琉泰公司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4)浙台执审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寄交了《查封申请》,请求查封属于游奕林所有(但登记在杨建宇名下)的玉环县珠港镇玉兴东路61幢7、8、9号及62幢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注: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08××9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7]第01689号、01690号)的15%产权份额。2014年11月25日,游奕林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仍欠原告1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玉环县人民法院正在继续执行之中。2014年7月16日,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游奕林与张琼明、杨建宇、林金定之间关于涉讼房地产的纠纷案作出(2013)台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游奕林的主要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张琼明履行《合作购房协议书》,将登记在张琼明名下的涉讼房地产的25%份额的产权归还过户给游奕林;2、请求判令杨建宇和林金定履行《合作购房协议书》,将登记在杨建宇名下的涉讼房地产的75%份额的产权归还过户给游奕林。杨建宇和张琼明的反诉请求是:请求分割游奕林与杨建宇、张琼明之间按份共有的涉讼房地产产权,游奕林享有的15%产权份额折价归属杨建宇和张琼明所有。因杨建宇、张琼明与第三人李奇山签订了转让涉讼房地产的协议,法院通知李奇山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一审判决书的主要判决内容是:一、游奕林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杨建宇、林金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465842.23元,支付给张琼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95216元;上述款项按期支付后,杨建宇、张琼明、林金定将涉讼房地产过户给游奕林。二、如游奕林未能在上述第一条判决内容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杨建宇、张琼明、林金定有权对涉讼房地产进行评估清算,并在扣除上述第一条判决中游奕林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后,支付给游奕林诉争房地产的价款即可取得涉讼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三、确认杨建宇、张琼明与第三人李奇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游奕林对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游奕林、杨建宇、张琼明、林金定、李奇山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9月9日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32号调解书)。原告认为,二审法院调解书的部分内容存在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被执行人游奕林放弃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以虚假诉讼方式规避法院执行,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根据一审判决书,游奕林对涉讼房地产享有财产权益,是涉讼房地产的按份共有人,涉讼房地产的15%产权份额属于游奕林所有,现登记在杨建宇名下。如游奕林向杨建宇、张琼明支付共计626万余元,杨建宇和张琼明应将涉讼房地产过户给游奕林。二审法院调解书中的协议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的内容是,杨建宇和张琼明以共计996万元的作价将涉讼房地产转让给游奕林指定的第三人(案外人)所有,其法律后果是将游奕林对涉讼房地产享有财产权益(包括游奕林的15%产权份额),直接转让过户给与案件无关的、不特定的案外人,使游奕林继续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规避了法院对游奕林的执行。其次,二审法院调解书中的协议之第五条第5款的内容是,如游奕林在三个月内无力支付上述996万元,则涉讼房地产归杨建宇和张琼明所有,涉讼房地产作价1140万元,在扣减一审判决书中游奕林对杨建宇、张琼明的债务(约626万余元)后,“余额用于冲抵其对林金定的债务”。按照上述协议内容,扣减后的余额为514万余元,属于游奕林的财产。但是,游奕林对林金定的债务,是案外法律关系,且未经诉讼、未经司法审理和确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合法债权债务。上述协议中的“余额用于冲抵其对林金定的债务”的法律后果是,游奕林以放弃债权的方式将其所有的514万元转移给林金定,使其继续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规避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因此,二审法院调解书中的协议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中关于将涉讼房地产转让、过户给游奕林指定的第三人的内容,以及第五条第5款中“余额用于冲抵其对林金定的债务”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生效裁决的违法协议。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浙台执审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时游奕林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游奕林却与其他被告以和解协议方式,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将其财产转移给他人,规避法院执行生效裁决,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游奕林是登记在张琼明和杨建宇名下的玉环县珠港镇玉兴东路61幢7、8、9号及62幢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游奕林对该房地产享有15%的按份共有产权份额。2、判令撤销(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之第一条和第二条。3、判令撤销(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之第五条第2款中关于将涉讼房地产转让、过户给游奕林指定的第三人的内容。4、判令撤销(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之第五条第5款中“余额用于冲抵其对林金定的债务”的内容,改判为“余额用于清偿玉环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游奕林的债务”。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游奕林辩称,(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书内容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各方当事人框架和解协议为依据,该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张琼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建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金定辩称,是我小舅子杨建宇参与买房,我自2007年起陆续借款给游奕林,共有几千万元。第三人李奇山述称,讼争涉及的琉泰大厦房屋系我出资1千余万元购买。本案诉讼可能是原告与被告游奕林之间串通行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建新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执审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书。3、高建新于2014年3月13日提交的申请执行书。4、高建新于2014年9月2日提交的查封申请书和玉环县人民法院签收邮件的证明。5、玉环县产权证号为085098的房产登记证明。6、玉环县产权证号为085099的房产登记证明。7、游奕林诉杨建宇、张琼明、林金定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卷宗正一卷、正二卷和二审卷宗部分资料。原告高建新以证据1、2、3证明被告游奕林仅在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仍欠原告1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玉环县人民法院正在继续执行之中。原告以证据4证明原告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属游奕林所有的登记在杨建宇名下的玉兴东路61幢7、8、9号及62幢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5%产权。原告以证据5、6证明登记在杨建宇、张琼明名下的玉兴东路61幢7、8、9号及62幢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5%产权属游奕林所有,杨建宇占60%,张琼明占25%。对游奕林的产权份额,杨建宇、张琼明无异议。原告以证据7证明游奕林、杨建宇、张琼明、林金定串通转移游奕林的财产,规避执行。经质证,被告游奕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金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游奕林之间存在串通,该债务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游奕林与杨建宇、张琼明签订《合作购房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该三方当事人分别列为甲、乙、丙方),其中载明:(1)甲方有意竞标2007年4月18日举行的琉泰大厦一层第7、8、9三间房产拍卖,由于资金不足,特与乙、丙方合作。(2)竞拍得标后,乙、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人鲍霄锦以共有权人身份拍得此房产,该房产中鲍霄锦产权占40%,杨建宇占35%,张琼明占25%,杨建宇出资250万元,张琼明出资170万元,余额由甲方提供。在取得该房产后,乙、丙方为鲍霄锦出资部分,甲方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给杨建宇,并且鲍霄锦将自己名下股份的房产作为甲方向乙、丙方借款的抵押保证。(3)取得借款后,甲方必须在九十日内还清乙、丙方用于此次竞拍的投资资金,并支付乙、丙方用于此次竞拍的投资资金的百分之十作为乙、丙方在竞拍时出资的投资回报。甲方有以共有权人即鲍霄锦名义以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的权利,乙、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房产抵押贷款首先归还乙、丙方出资总额及百分之十的前期回报。(4)在付清乙、丙方用于此次竞拍资金及前期报酬后,甲方有权利将该房产重新整改开发。甲方在取得该房产的一年内无条件再支付给乙、丙方竞拍时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房产开发的分红,乙、丙方收到分红后,各自无条件将其名下的产权归甲方所有。(5)甲方若未能按期支付给乙、丙方此次竞拍所用的资金及报酬,以未能支付金额部分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支付1.5%的月息。签订上述协议后,张琼明按约出资170万元,杨建宇出资248.098万元,游奕林作为杨建宇、张琼明的委托代理人以444万元的价格竞标取得讼争房地产(购房款差额26万元和交易过户费用约27万元由游奕林出资),并于2007年7月12日办理了房产证,其中载明游奕林占15%,杨建宇占60%,张琼明占25%。2007年9月15日,游奕林与杨建宇、张琼明又签订《合作购房的补充协议》,载明:(1)甲、乙、丙三方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购房协议作二项变动,一是共有人的指定人鲍霄锦变更为游奕林;二是共有人产权比例分配变更为游奕林占15%,杨建宇占60%,张琼明占25%。(2)甲、乙、丙三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变更是为该房产按揭贷款所需,协议的约定以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购房协议书为准,杨建宇的75%产权,张琼明的25%产权待乙、丙方收到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后,该两人名下的房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2007年9月19日,讼争房地产登记至杨建宇、张琼明名下,其中杨建宇占75%,张琼明占25%。游奕林以杨建宇名义向兴业银行贷款530万元,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还款时间从2007年至2017年,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该笔借款以讼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3月21日,讼争房地产的按揭贷款还清并注销了抵押权。2012年10月31日,杨建宇、张琼明与李奇山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讼争涉及之房地产以1014.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奇山。李奇山取得杨建宇、张琼明的房产证原件,但在2013年4月8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游奕林申请诉前保全,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限制张琼明名下25%产权份额的转让、抵押。随后,游奕林提起了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2014年7月16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一、游奕林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杨建宇、林金定的借款本金3970510.23元,利息1495332元,合计5465842.23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给张琼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45216元,合计795216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按期支付完毕后,杨建宇、张琼明、林金定应当将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玉兴东路61幢7、8、9号及62幢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游奕林(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08××9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7)第01689号、01690号)。二、如游奕林未能在上述第一条判决内容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则被告杨建宇、张琼明、林金定有权对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玉兴东路61幢7、8、9号及62幢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清算,并在评估完毕二个月内扣除上述第一条中游奕林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后,支付给游奕林诉争房地产的价款即可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三、确认被告杨建宇、张琼明与第三人李奇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54元(原告预交),由游奕林负担52654元,被告林金定、杨建宇负担20000元,被告张琼明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第三人李奇山预交),由第三人李奇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36元(被告张琼明、杨建宇预交),由被告张琼明、杨建宇负担。游奕林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游奕林作为甲方,被上诉人杨建宇、张琼明作为乙方,被上诉人林金定、原审第三人李奇山作为丙方,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杨建宇同意将前述登记在其名下的75%份额产权的涉讼房产作价876万元转让给甲方游奕林指定的第三人所有。二、乙方张琼明同意将前述登记在其名下的25%份额产权的涉讼房产作价120万元转让给甲方游奕林指定的第三人所有。三、甲方游奕林和丙方李奇山、林金定对前述杨建宇、张琼明房产份额的转让没有异议。四、甲方及乙、丙方四人均应确保对前述房产无诉讼致房产无法过户的事由发生。五、甲、乙、丙三方共同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在调解生效后三个月内,主动让其指定的第三人将其应付款项996万元汇入台州中院专用帐户,或该款项通过公证提存方式支付汇入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与乙双方约定的公证处专用帐户。2、甲方指定的第三人足额缴付该笔款项后,可以通知乙方杨建宇、张琼明将前述涉讼房产通过买卖及时转让登记给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所有,如乙方杨建宇、张琼明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及办理通过公证提存方式支付款项的相关手续的,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户该房产给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所有,因此而增加缴纳的税款由丙方林金定及乙方杨建宇、张琼明承担,并处以乙方对甲方房价10%的违约赔偿,该增加税款和违约赔偿款直接从已缴付的996万元中减扣。3、乙方如主动配合将该房产办理到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即有权凭乙方已按约履行义务的证明材料到法院领或公证处取约定的款项。4、因乙方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楼房产转让给李奇山,并收取了房款,故经乙方杨建宇、张琼明及丙方林金定同意,授权李奇山直接从台州中院或公证处领取996万元房款。李奇山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对张琼明、杨建宇签订的一楼《房地产转让协议》未能履约的追诉权。5、甲方如在调解生效后三个月内无力支付上述共996万元款项的,即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也违背了各方签订《框架协议》和解决矛盾的根本目的,故各方约定的债权债务金额、履行方式等均归于无效作废,由各方另行解决。但甲方同意将前述涉讼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杨建宇、张琼明两人所有不再持有异议,只要求将前述房产作价1140万元,在扣减(2013)台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中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杨建宇、张琼明的债务后,余额用于冲抵其对林金定债务。该约定在本附件中单独有效。六、本房产过户给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均由甲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自行负责。七、各方均同意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八、杨建宇、张琼明、林金定虽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均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九、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0元,减半收取48395元,由上诉人甲方游奕林负担。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2014)浙台民终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成立,应当具备诉讼主体适格、原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等条件,现分述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原告虽与讼争的房屋并无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但原告享有合法的债权,并已申请玉环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申请查封讼争的房产,故讼争房产的处理结果影响原告的利益,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因故未参加诉讼,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原告的债权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书确认,在该裁决书被撤销之前,应当认定原告债权的合法性,第三人李奇山在庭审辩称原告与游奕林串通,骗取法律文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讼争房产系游奕林、杨建宇、张琼明于2007年4月以444万元价格竞拍所得(其中杨建宇出资248万元,张琼明出资170万元),原审调解时双方约定若游奕林无力支付受让款,则房产作价1140万元,产权归杨建宇、张琼明所有,该价格虽未经有关机构评估,但系双方自愿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高建新主张被告游奕林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市场价格,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5)项中约定,1140万元房款在扣减游奕林应支付给杨建宇、张琼明的债务后,余额用于冲抵其对林金定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游奕林放弃到期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几个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07年4月份,有真实的交易关系,(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几个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生效裁决,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是指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原告高建新所请求保护的是普通债权,故即使原审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也与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没有相关性。本案几个被告之间处分游奕林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原告高建新申请执行期间,如果游奕林除涉案房产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可能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游奕林处分个人财产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应当由执行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判断和处理,不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综上,涉案房产的处理发生在原告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期间,处理结果影响原告的利益,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原告因故未参加原审诉讼,并在原审调解书作出后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但原审民事调解书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以(2014)浙台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调解书的部分内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宏亮审判员  陈永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庞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