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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刘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刘祖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陈辉,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祖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辉与被告刘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祖源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刘祖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祖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祖源向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款单》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1张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祖源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祖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祖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