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跃民申请董文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跃民,董文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陈跃民,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彭德惠,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董文芝,女,194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陈跃民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董文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陈跃民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董文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387号”,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董文芝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董文芝与陈国柱仅生育申请人陈跃民一名子女,于1977年与陈国柱离婚,后未再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董文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陈跃民为董文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