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子女冯某乙。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冯某甲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冯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甲与原告吴某某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冯某甲与原告吴某某之间没有争吵,没有矛盾。被告冯某甲外出打工期间的收入已交与原告吴某某。被告冯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能够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10日生育子女冯某乙,已成年。现原告吴某某以婚后与被告冯某甲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冯某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大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应彼此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一些家庭事务发生纠纷,生活上遇到困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