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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分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分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宜前,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9号201室。代表人:陈怀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漓江路48号中保绿苑B1幢4楼。代表人:王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华云公司诉称,2012年初,华云公司与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口头协商,双方合作承建连云港康达学院4标段工程,以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由华云公司实际施工。为此,华云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单位会计个人账户支付给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中标后,实际由华云公司组织资金、设备、人员施工,截止2013年7月,共投入资金11194581.6元,该工程目前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相关工程资料均在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处保管。但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在收到工程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以200万元系借款、华云公司投入资金需核对为由,拒不将款项支付给华云公司,且对无争议的200万元也拖延退还。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系南通建工设立的分支机构,南通建工应对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南通建工、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返还中标保证金200万元,诉讼费用由南通建工、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华云公司提供汇款单、情况说明及其会计穆金丽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华云公司会计穆金丽从个人账户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给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汇款单用途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南通建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南通建工从未收到过所谓200万元款项,不存在收取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南通建工与华云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云公司以与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合作承建工程为由,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涉案工程连云港康达学院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华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南通建工提出未收到过200万元款项、与华云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本案应移送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建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建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南通建工与华云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予以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2日,华云公司会计穆金丽从个人账户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给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汇款单用途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南通建工没有收到华云公司所谓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华云公司提交的汇款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实际受理,不存在汇款于南通建工账户的基本事实。故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该汇款单的真实性,未尽“审查查明”义务,径直裁定南通建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华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华云公司诉称其与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口头协商合作承建连云港康达学院4标段工程,以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名义投标承建,在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中标后由其实际施工。华云公司提供2012年2月22日华云公司会计穆金丽从个人账户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给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汇款单用途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证据,要求南通建工、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返还投标中标金200万元,故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连云港康达学院4标段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因南通建工、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亦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至于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与华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否由华云公司实际施工以及华云公司会计穆金丽从个人账户支付给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汇款单用途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是否属实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综上,南通建工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