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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城,2007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寄。婚后双方经常打闹、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城、李某寄,由原告抚养(如被告陈某某有意见可任其抚养一子,抚养费各自承担);3、长兴社区十组(卫生巷)现有住房一套,约120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长兴社区十组(卫生巷)房子一套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城,2007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寄。2011年4月,原、被告与原告兄长共同将原告父母的老屋拆除重建,原、被告分得第四层(约120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打闹,起诉前,双方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打闹,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向其兄李某明借款46200元,被告称向其兄陈某城借款2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对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由原、被告自行处理。原、被告2011年4月修建的房屋,因可能涉及到原告父母的份额,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解决。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根据双方的能力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另外,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均有探视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子李某城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次子李某寄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抚养,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均有每周探视一次的权利,双方均应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