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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艳与杨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杨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杨虹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方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轶勇,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被告:杨虹光,现住延吉市。原告方艳诉被告杨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杨虹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杨轶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许文权,被告杨虹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轶勇驾驶吉ht149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前处人行横道内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方艳撞倒,造成原告方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艳无事故责任,被告杨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轶勇驾驶的吉ht149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7元、误工费10186.20元(169.77元×60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25天)、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共计19397.9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轶勇驾驶车辆的车主及其雇主杨虹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杨虹光作为车主及雇主与被告杨轶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轶勇辩称,被告杨轶勇作为被告杨虹光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本案中,被告杨轶勇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被告杨轶勇垫付的1000元,另外,被告杨轶勇还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费2389.9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进行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公司调查,患者没有实际治疗且医嘱单上没有任何治疗信息,故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且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误工费要求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且计算标准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杨虹光辩称,被告杨虹光系被告杨轶勇驾驶车辆的车主及其雇主,本案中,被告杨虹光没有赔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方艳无事故责任,被告杨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三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5天并支付医疗费1637元的事实。经三被告质证,原告住院期间只是进行了理疗的治疗,且原告本人是延边二院的医生,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医院进行追踪调查,但都没有看到原告本人,且医嘱单上未记载任何相关治疗信息,对原告的受伤部位无异议,但不清楚其具体的伤情。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60天、需一人护理25天、营养期限为28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三被告质证,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膝半月板损伤,但鉴定结论是根据关节韧带损伤做出的,故被告认为不符合要求,且考虑原告有挂床的嫌疑,故被告亦不认可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答辩意见一致,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适用外伤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时间标准,即15天。证据5、医师职业证书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医师资格并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担任电诊科医师一职,属于编外人员。经三被告质证,对医师职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编外人员的原告应领取固定工资,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如原告按照每日169.77元计算误工费,则月收入已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故应提供完税证明。证据6、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明细复印件五份,证明2014年1月至4月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及2014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情况。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绩效工资,原告鉴定出的误工天数为60日即两个月,但原告提供的未发绩效工资绩效表是三个月,与实际不符;原告受伤前每月实发工资仅为2400元左右,且原告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故要求按照原告实际误工两个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轶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八份及报告单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杨轶勇垫付原告门诊治疗费2392.94元。经原告质证,属实,医院给原告做的身体检查是必要的,故应予认可。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2014年4月17日做的左侧肩关节核磁共振票据360元有异议,出院及入院中并未体现左侧肩关节有损伤,故被告认为是不必要的检查。经被告杨虹光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方艳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程记录及2014年4月至8月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并对住院主治医师及人事处负责人做了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坚持认为主任医师也不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在入院治疗,并且采取理疗措施可以不用住院治疗;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在五月至六月还有工资发放,实际少发的工资仅为1953元,故被告认为原告两个月的误工损失仅为请病假减少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被告杨虹光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的2014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经与本院调取的2014年4月至8月工资明细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的绩效工资表与原告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轶勇驾驶吉ht149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前处人行横道内,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方艳撞倒,造成原告方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艳无事故责任,被告杨轶勇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被告杨轶勇垫付门诊治疗费2392.94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1637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担任电诊科医师一职,属于编外人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175元(其中包含每月绩效工资2030元),2014年5月至6月,原告因病假分别扣减工资收入1000元及953元,合计1953元。原告主张除上述工资外,其每月还有科室绩效工资,本次事故导致其2014年5月至6月未能领取科室绩效工资,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杨虹光系被告杨轶勇驾驶的吉ht149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其雇主,被告杨轶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轶勇已赔偿原告住院押金1000元及门诊费2392.94元,合计3392.94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杨轶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虹光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轶勇作为雇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轶勇、杨虹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29.94元(1637元+2392.94元)、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25天)、鉴定费1800元;对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80元;对误工费10186.20元(169.77元×60天)的主张,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损失除基本工资外另有绩效工资,二者之和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每月应发工资3175元中已包含了2030元的绩效工资,原告主张两笔绩效工资实属不同,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根据本院在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病休两个月,根据其工资明细,病事假扣减工资总额为1953元,故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支持误工费为195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无需住院治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3277.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4029.9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14.75元、误工费1953元,合计11477.69元属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800元,应由被告杨虹光、杨轶勇连带承担,因被告杨轶勇已赔偿原告3392.94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1592.94元(3392.94元-1800元),应视为被告杨轶勇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11477.69元中支付给被告杨轶勇,剩余9884.75元(11477.69元-1592.94元)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方艳9884.75元。二、驳回原告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285元),由被告杨虹光、杨轶勇负担50元,由原告方艳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陈 艳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