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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徐国和与孙国平、强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和,孙国平,强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徐国和。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平。被告强小琴。原告徐国和诉被告孙国平、强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和的委托代理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平、强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徐国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国平都是在金坛市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的,2013年1月,被告孙国平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嗣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平未作答辩。被告强小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平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且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孙国平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国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孙国平向原告借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与强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国平、强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平、强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国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国平、强小琴负担(此款原告徐国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