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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黔龙新城9栋18号楼。法定代表人:谭真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505-3。法定代表人:丁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爱国、被告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3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2014款玛莎拉蒂车辆一台(3.0T美规四驱,黑色)。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付清购车款13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进口手续。原告收到该车后再次销售,但购车者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发现该车车架号与车辆识别代码不一致,并因此无法办理上牌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7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在贵阳市孟关国际汽车城C区金叶骏昇名车广场接收原告返还的案涉车辆。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未曾于诉前向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买车时应对车辆外观表面部分认真检查,如有问题应当场提出异议,车辆提走后出现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提车时已经核对了车辆识别代码及车辆信息,而提车后市场出现降价行情,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更换了车辆副驾驶座椅下方的钢架,才导致车辆识别代码与车辆手续不符。原告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程m某,于2014年6月交车,而程某于2014年8月以后才将案涉车辆返还原告,被告有理由怀疑这期间案外人对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了变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3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2014款玛莎拉蒂车辆一台(3.0T美规四驱,黑色);原告验车时应对车辆内外的表面状况认真检查,如有问题应当当场提出异议,车辆提走后出现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该车系原装进口之全新车辆,手续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并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13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玛莎拉蒂车辆(2014款,3.0T美规四驱,黑色,发动机编号M156B210353)及《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另查,案涉玛莎拉蒂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显示的底盘(车架号)为ZAM56RRA8E1078155,前右座位下显示的底盘(车架)号为ZAM65RRA8E1078155。该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案涉车辆识别代号为ZAM56RRA8E1078155,打刻于副驾驶座椅下方;《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均记载案涉车辆识别代号(底盘、车架号)为ZAM56RRA8E1078155。该车发动机编号为M156B210353。原告另行将前述车辆出售予案外人程某。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程某签订《退车协议》,约定:因车架号与车辆手续不一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程某将案涉车辆退还原告并保留追究赔偿损失责任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公证书、录像、《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退车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报关单》、《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对所出售的货物符合正常使用条件负有保证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购车款130万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手续合法且能够正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登记管理中,对车辆进口登记信息与车辆信息不符的不予办理登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进口手续所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与车辆车架上打刻的识别代码不符,无法进行车辆登记,因而无法正常上道路行驶,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车辆销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原告提出在合同解除后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的补救措施合理可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返还占用购车款130万元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运费7000元的主张,因无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贵阳市孟关国际汽车城C区金叶骏昇名车广场接收原告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的玛莎拉蒂牌车辆一台(2014款,3.0T美规四驱,黑色,发动机编号M156B210353,前挡风玻璃上显示的底盘(车架)号为ZAM56RRA8E1078155,前右座位下显示的底盘(车架)号为ZAM65RRA8E1078155)。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30万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9元,由原告贵州骏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7元,由被告大连鑫源嘉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7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鹏(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