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樊某某,男,200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桥南巷**号。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系原告樊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大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澄城县韦林镇南酥酪村*组。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西段。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樊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12时40分,张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陕EM54**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桥北巷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行驶至桥北巷中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樊某某所骑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4年11月24日,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住院费11631.9元;后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2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樊某某头面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樊某某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7446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共计194466.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他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陕EM54**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荔县城桥北巷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行驶至桥北巷中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樊某某所骑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4年11月24日,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住院费11631.9元;后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2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樊某某头面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樊某某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交强险外损失35000元(已履行),其余损失原告表示放弃。另查明,陕EM54**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12831.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3344元(38天×88元/天)、残疾赔偿金141719.6元(22858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78395.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已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原告樊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