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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芙英与谭顺坤、杨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芙英,谭顺坤,杨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钟芙英,女,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小京,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顺坤,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萍,女,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芙英与被告谭顺坤、杨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芙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京、被告谭顺坤及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李强、被告杨俊萍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芙英诉称:被告于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1年3月19日双方对前期部分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钟芙英人民币178360元,共利息46116元。2011年12月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只支付了6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借款172976元;二、二被告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768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谭顺坤辩称:1、本案存在时效问题,诉讼期早已失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借款8500元已向原告还清,借款178360元约定利息总共只给付46116元且该笔借款已向原告还了100100元。现原告以年利率20%主张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3、被告谭顺坤、杨俊萍属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6日在克州阿克陶县多来提种羊场民政办公室现场登记领取结婚证,请法院驳回杨俊萍不实之辞。被告杨俊萍辩称:杨俊萍与谭顺坤不是夫妻关系,杨俊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是谭顺坤本人借的,与杨俊萍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钟芙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证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谭顺坤向原告借款8500元;第二张借条证实2011年3月19日被告谭顺坤向原告借款本金178360元,利息46116元,承诺2011年12月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顺坤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第一张借条已过了诉讼时效且已经还清该笔款。对于第二张借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二张借条1、已过诉讼时效;2、利息46116元是全部利息;3、对到期未还清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俊萍对两张借条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各类票据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各类票据一组,证实2004年9月24日被告杨俊萍将其在乌鲁木齐新市区天津北路嘉盛苑建筑面积154.32平方米房屋(按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的原件以及其交款凭证一并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手续。经质证,被告谭顺坤对二被告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产生的缴费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构成抵押,没有抵押合同。被告杨俊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抵押关系,该合同在杨俊萍保管期间不慎丢失后去广汇集团补办了合同,并且经过公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谭顺坤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杨俊萍对结婚证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其和谭顺坤没有领取结婚证也不是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三)被告谭顺坤、杨俊萍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谭顺坤对二被告的身份证真实性认可。被告杨俊萍对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信息无法核实且公安部规定一代身份证已废止。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三、光碟一张、电话录音的整理稿一份。证实诉讼时效未过和利息已有约定的事实,原告每次给被告谭顺坤打电话的录音,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谭顺坤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时效问题,因为没有时间的显示,并且录音中没有对于本金的说明,对于利息20%的约定没有听到被告的认可,所以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杨俊萍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谭顺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收条证实2012年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金额50000元;转款凭证证实同日被告谭顺坤给原告转款401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谭顺坤重复计算,银行转账40100元的条子是2012年1月6日给原告打钱,然后原告在同一天给被告谭顺坤打了收条,加上2011年3月原告住院的时候给的1万元,所以打了后面的5万元的收条,原告只认可5万元。被告杨俊萍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明一份,系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在克州种羊场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杨俊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婚姻登记办公室盖章并由承办人签名,被告杨俊萍没有去过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婚姻登记办,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由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政局出具,并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授权委托书一份,系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共同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拟间接证明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俊萍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被告谭顺坤的身份证号码与谭顺坤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不符,更不能证明其与杨俊萍的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杨俊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两份,对合同丢失的公证书一份;对购房票据丢失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购房合同及买房票据丢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和票据的原件都是被告谭顺坤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谭顺坤对于公证书和买卖合同的一致性认可,但对于合同和票据丢失行为不认可,不是丢失,认为合同和票据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由被告谭顺坤保管,对被告杨俊萍做公证这个事不知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明一份,阜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昌吉州公民信息变更证明一份,证明杨俊萍原来的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认为被告杨俊萍的一代身份证号码和该证明上的一致,反而证明了更换了二代身份证之后变更了号码,这都是一个人。被告谭顺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谭顺坤向原告钟芙英借款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福(芙)英现金8500元(捌仟伍佰元正)在一月内还清。借款人:谭顺坤2007年12月6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2011年3月19日,被告谭顺坤向原告钟芙英借款17836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钟芙英人民币178360元(壹拾柒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正)共利息46116元(肆万陆仟壹仟壹佰(壹佰壹拾)陆元正)2011年12月前付清谭顺坤2011.3.19”。庭审中,被告承认178360元借款及利息46116元的事实存在,辩称:1、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2、还款本金不是60000元,而是100100元。2007年的借条中的8500元已于2008年还清。2011年借条中的欠款,分五次于2011年原告住院时还100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上班的美居商座楼东大门外还40000元现金、2012年1月6日通过存折支票向原告还款40100元、2012年5月通过汇兑向原告还款7000元、2012年8月通过汇兑向原告还款3000元,综上已向原告还款100100元。另查明: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2001年在原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种羊场登记结婚。现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一笔借款8500元原告谭顺坤是否已清偿。二、2012年1月6日被告谭顺坤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40100元与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所写的现金4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三、被告杨俊萍是否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芙英向被告谭顺坤提供借款,被告谭顺坤向原告钟芙英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应当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2007年的借款8500元已向原告清偿。但无证据证实该笔款已清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谭顺坤抗辩2012年1月6日已还款90100元,提供了401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40100元的转账凭证,但认为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50000元已包括该转账凭证的40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40100元的转账凭证系重复计算。故对于被告抗辩的2012年1月6日已向原告还款901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钟芙英、被告谭顺坤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78360元及借条载明利息为46116元。本金178360元8个月的借款利息为46116元,折合月利率为32.3‰,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未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按实际借款178360元本金支持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824.16元(178360元×8个月×4.875‰×4=27824.16元),对于被告谭顺坤已支付的100100元本金应当扣除。关于被告杨俊萍是否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谭顺坤提供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杨俊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系谭顺坤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俊萍对该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谭顺坤抗辩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认可:2013年11月,谭顺坤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诉讼时效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以已过诉讼时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芙英返还借款本金86760元,并支付利息27824.16元;二、被告杨俊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芙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钟芙英承担1982元,被告谭顺坤、杨俊萍承担1158元。申请费4370元,由被告谭顺坤、杨俊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