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非诉行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孙文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响非诉行审字第00003号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炜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该局行政执法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文军,居民。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金港家园小区B2幢一单元502室上一层阁楼装修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孙文军擅自在公共楼梯道空间的墙上开门,既侵占了B2幢2单元公共楼梯道的空间又部分破坏了2单元的公共楼顶维修攀爬抓手,检查时门已装好,给维修造成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构成“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对此,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在公证机关人员陪同下向被申请人公证送达了响住建告字(2014)0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证送达响住建罚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孙文军改正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响住建催(2015)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通知》,在限期内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申请人改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非诉审查听证通知书,定于2015年4月8日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朱建,被申请人孙文军均到庭参加听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孙文军的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确定并未造成其他损失的基础上,有权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无明显错误,处理程序无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孙文军作出的响住建罚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孙文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玲审 判 员 翟进荣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恺附录法律条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