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孙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8日生育长女苑某甲,2009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苑某乙,2011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苑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生育女儿苑某乙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婚生子女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苑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同意抚养三个子女,但原告孙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共六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证人孙桂丽出庭所作证言;4、证人孙小富出庭所作证言。证据3-4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5、孙某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所作脑电地形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患有癫痫病。被告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8日生育长女苑某甲,2009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苑某乙,2011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苑某丙,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起,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对三个子女抚养意见一致,均由被告抚养,考虑原告孙某某身体及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负担每名子女抚养费12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均由被告苑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12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每位子女均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