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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余亮亮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亮亮,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亮亮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亮亮及其辩护人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余亮亮多次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采用持械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43元。2014年5月间,被告人余亮亮多次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达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余亮亮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余亮亮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余亮亮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作案工具剪刀1把、钥匙1串、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余亮亮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亮亮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亮亮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准自首、犯罪未遂、坦白等从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余亮亮多次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采用持械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亮亮到灌口镇洋宅社95号后侧一家雨伞厂大门口处,持剪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抢走王某某的人民币80元及一部手机。2.2014年4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余亮亮到灌口镇顶许村洋宅社31号101门口,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63元。3.2014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余亮亮到灌口镇洋宅社95号门口的巷子内,持剪刀威胁被害人付某,抢走付某的人民币100元。4.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余亮亮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进入灌口镇洋宅社91号之一的一楼,持钥匙胁迫被害人刘某某交出财物。当被告人余亮亮挟持被害人刘某某前往刘某某的暂住处取钱时,在二楼走廊被房东刘桂发现。后,被告人余亮亮逃离现场。二、盗窃罪2014年5月间,被告人余亮亮多次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余亮亮到灌口镇顶许村下许社一简易搭盖的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暂住处内的人民币4000元。2.2014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亮亮到灌口镇洋宅社被害人曾某某的暂住处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尔后,被告人余亮亮逃离现场。3.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余亮亮到灌口镇顶许村洋宅社被害人韩某某父母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进入韩某某母亲的卧室实施盗窃时被韩某某发现。被告人余亮亮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亮亮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余亮亮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剪刀1把、钥匙1串、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付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85号、(2015)精鉴字第4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4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亮亮犯有抢劫罪、盗窃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亮亮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2014年5月1日的抢劫犯罪及同月5日、24日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余亮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亮亮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罪行,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亮亮实施多次入户盗窃且在2014年4月26日、同月27日、同年5月1日的抢劫犯罪中持械抢劫,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钥匙1串均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余亮亮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3元,具体如下:王某某80元、潘某某63元、付某100元、李某某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鸿人民陪审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郑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