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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家栋与刘安钦、官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栋,刘安钦,官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李家栋。委托代理人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安钦。被告官上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家栋诉被告刘安钦、官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陈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栋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孝,被告刘安钦、官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栋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安钦向原告李家栋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官上云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安钦多次向被告刘安钦、官上云催要,被告刘安钦、官上云拒绝偿还。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安钦、官上云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安钦、官上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安钦、官上云负担。原告李家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家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家栋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安钦、官上云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刘安钦、官上云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刘安钦辩称,原告李家栋虚构事实,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家栋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安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李家栋与被告刘安钦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工作日志。证明被告刘安钦在原告李家栋处���实际工作情况。被告官上云辩称,被告官上云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刘安钦到原告李家栋处工作,本案涉及的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保证金的意思。被告官上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安钦、官上云对原告李家栋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内容认可,对该证据上有关“借款期限一年”字样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原告李家栋自己后来添加的,认为该款系预付的工资款而非借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原告李家栋对被告刘安钦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一的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两位证人并不能证明100000元借款系工资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官上云对被告刘安钦���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李家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家栋提交的证据三关于借款100000元的证明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约定,经本院审查系原告李家栋单方添加的,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家栋提交的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安钦提交的证据一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100000元系工资款,其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安钦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李家栋未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安钦经被告官上云介绍在原告李家栋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官上云作为证明人书写了借条,原告李家栋、被告刘安钦、官上云均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李家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家钦汇款100000元。其后,原告李家栋多次找被告刘安钦、官上云催要借款,被告刘安钦、官上云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李家栋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安钦、官上云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安钦、官上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安钦、官上云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安钦向原告李家栋出具了借条,原告李家栋依约向被告刘安钦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安钦、官上云经原告李家栋多次催告后,仍拖欠该借款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刘安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官上云在借条上载明系证明人,不应认定被告官上云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官上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安钦、官上云主张借款100000元实为预付的工资款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李家栋未予认可,且被告刘安钦、官上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借款后,原告李家栋在借条上添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刘安钦未予认可,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栋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家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陈三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