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王×1,崔×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崔×,女,199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王×1、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王×1、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高×(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杨×1提供的姓名为“陈芬”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关村分行科南路储蓄所、招商银行中关村支行各办理信用卡1张。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崔×使用被告人杨×1提供的姓名为“任瑞”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关村支行科南路储蓄所、招商银行中关村支行各办理信用卡1张。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1使用被告人杨×1提供的姓名为“姚呈红”的身份证到光大银行苏州街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2014年7月8日,高×使用被告人杨×1提供的姓名为“邵秋菊”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双榆树西里支行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高×被民警抓获后,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杨×1、王×1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杨×1携带的塑料袋中起获身份证90张及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的信用卡3张;从被告人王×1包内起获身份证6张、信用卡6张;并从被告人杨×1、王×1的住处起获姓名为“陈芬”的身份证1张及上述高×所办理的户名为“陈芬”的信用卡2张。被告人崔×亦于2014年7月8日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崔×包内起获姓名为“任瑞”的身份证1张,户名为“任瑞”的信用卡1张。后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1、王×1、崔×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被告人杨×1系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1、王×1、崔×定罪处罚。被告人杨×1、王×1、崔×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高×(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7日,使用被告人杨×1提供的姓名为“陈芬”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关村分行科南路储蓄所、招商银行中关村支行各办理信用卡1张。次日,被告人崔×使用被告人杨×1提供的姓名为“任瑞”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关村支行科南路储蓄所、招商银行中关村支行各办理信用卡1张;被告人王×1使用被告人杨×1提供的姓名为“姚呈红”的身份证到光大银行苏州街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2014年7月8日,高×使用被告人杨×1提供的姓名为“邵秋菊”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双榆树西里支行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高×被民警抓获归案后,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杨×1、王×1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杨×1携带的塑料袋中起获身份证90张及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的信用卡3张;从被告人王×1包内起获身份证6张、信用卡6张;从被告人杨×1、王×1的住处起获姓名为“陈芬”的身份证1张及上述高×所办理的户名为“陈芬”的信用卡2张。被告人崔×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崔×包内起获姓名为“任瑞”的身份证1张,户名为“任瑞”的信用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王×1、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杨×1、王×1、崔×的供述,证人高×、刘×、于×、卓×、彭×、杨×2、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检验居民身份证材料结论,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王×1、崔×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杨×1系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王×1、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王×1、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身份证及信用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