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纪春梅诉赵淑春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梅,榆树市妇幼保健院,赵淑春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纪春梅,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王伟光,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喜梅,系榆树市妇幼保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春,医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正午,医生,现住榆树市。原告纪春梅诉被告榆树市妇幼保健院、赵淑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榆树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淑春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因怀孕到被告保健院做流产手术,由被告赵淑春为原告检查。被告保健院出具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胎儿双顶径为4CM,胎心胎动存在,心率155次/分,股骨长径为1.9CM,羊水暗区最大前后径为3.5CM,胎盘位于左前壁。被告赵淑春看完报告单后将原告领到自家诊所,收取1000元诊费,为原告开药流药物。原告按医嘱自行回家服药二天,第三天到诊所服药,20分钟后开始出血,至上午11时,原告因大出血昏迷,被送往榆树市人民医院抢救,市医院为原告行子宫切除术,致原告丧失生育能力并落下残疾。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358.38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09.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226.78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健院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因如下:1、原告只是在我单位进行了彩超检查,我们做的彩超并无不当之处;2、原告的损伤是由药物流产所致,应由操作者赵淑春承担责任;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淑春辩称,我曾劝原告慎重考虑,但原告坚决要求引掉这个孩子,原告是在我诊所做的药物流产,但我是根据保健院做出的彩超报告单给原告用的药,且服药前原告及家属已经签署了引产手术自愿书,我也对药物终止妊娠可能发生的各种意外情况做了交待,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因怀孕欲做流产手术到被告保健院就诊,由被告赵淑春为原告做检查。被告保健院出具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胎儿双顶径为4CM,胎心胎动存在,心率155次/分,股骨长径为1.9CM,羊水暗区最大前后径为3.5CM,胎盘位于左前壁。被告赵淑春查阅彩超报告单后,认为是药物引产适应症,遂将原告领到自家诊所,为原告开出口服药物。原告按医嘱自行回家服药二天,并于第三天(2015年1月7日)到诊所服药,后原告因大出血昏迷,被送往榆树市人民医院抢救。市医院为原告行子宫切除术,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3358.3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保健院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榆树市妇幼保健院在纪春梅的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2、医方过失与纪春梅的病情变化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过失在纪春梅病情变化及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五;赵淑春诊所过失参与度为百分之二十五。4、纪春梅救治过程行子宫次全切术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淑春退休后被被告保健院聘用,在妇产科坐诊。原告纪春梅共生育两女,长女刘婉莹,2002年2月25日出生,二女刘梓莹,2011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国淑云,194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358.38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09.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226.78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诊疗,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原告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健院的过失在原告病情变化及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赵淑春诊所过失参与度为百分之二十五,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代理费合理,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长女刘婉莹抚养费年限保护5年,二女刘梓莹、母亲国淑云部分合理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保护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纪春梅医疗费13358.38元、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代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71.22元【长女刘婉莹3689.86元(7379.71元×5年×20%÷2)+二女刘梓莹11069.57元(7379.71元×15年×20%÷2)+母亲国淑云54**.79元(7379.71元×11年×20%÷3)】,合计87191.14元的75%,即65393.36元;二、被告赵淑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纪春梅医疗费13358.38元、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代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71.22元【长女刘婉莹3689.86元(7379.71元×5年×20%÷2)+二女刘梓莹11069.57元(7379.71元×15年×20%÷2)+母亲国淑云54**.79元(7379.71元×11年×20%÷3)】,合计87191.14元的25%,即21797.78元;三、驳回原告纪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榆树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030元,被告赵淑春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