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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运,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勇,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6月30日,被告刘勇以养殖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2001年6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息7.3125‰。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超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更名,并承继了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刘勇于2000年6月30日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乡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16000元,该借款于2001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7.3125‰,逾期还款,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乡镇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颍上县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贷款。本院认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更名为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了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被告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乡镇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及利息、超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2001年6月30日起,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晓人民陪审员  王先文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庆宏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