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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孙存良、金国梅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孙存良,金国梅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98号。代表人郝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职工。被告孙存良。被告金国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邮支行)与被告孙存良、金国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存良、金国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存良、金国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孙存良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孙存良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罚息23878.39元,且已经6个月未能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3878.39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6日,逾期顺加),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存良、金国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国梅与孙存良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孙存良向原告中行高邮支行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透支额度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贷款人应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从2013年1月起,被告孙存良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孙存良共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3878.39元,其中本金为19904.89元,利息、滞纳金是3973.5元,至今未偿还。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其主张的罚息如何计算,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罚息指的就是滞纳金。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存良填写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孙存良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三份、信用卡帐单查询表六份以及被告孙存良、金国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孙存良、金国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高邮支行与被告孙存良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存良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23878.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26日,其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国梅与孙存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存良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国梅亦应对被告孙存良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存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3878.39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国梅对被告孙存良前款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存良、金国梅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任 铭人民陪审员 韩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