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丁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在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六组清水塘边,采取撬锁手段,盗得丁某甲价值2900余元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以200元销售给宋某某,赃款用于二人吸毒。次日,丁某甲找到杨某某将摩托车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犯有本案的盗窃犯罪,应当对本案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连同原判刑期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上诉人丁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在和杨某某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二人共同实施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行为,并无主从之分。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则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2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丁某某量刑适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上诉人丁某某从轻处罚,但未明确其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经查,上诉人丁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伟审判员 陈荣审判员 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