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贤明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贤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明,男,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太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家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庶,该学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易明丽,该学院职员。上诉人刘贤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下称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向刘贤明发送2010年-2011学年第2学期《课程表》,载明:1、教学课程为国际商法;2、教学时间为星期一上午第一节课、第二节课,星期二上午第一节课、第二节课、下午第五节课,星期五上午第三节课、第四节课。庭审中,刘贤明称在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处教学四个星期后被迫离开,并于2011年4月离开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校,在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教学的总课时为250个小时,每课时的报酬为100元,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共欠刘贤明教学报酬25000元,但仅主张21400元。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称聘请刘贤明教学的课时费为每小时90元。双方确认每一节课为一课时。2010年-2011学年第2学期的具体时间,刘贤明称是2011年1月至同年7月,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称是2011年2月至同年6月。刘贤明主张违约金、误工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赔偿、电话费、市郊交通费、复印费、打印费,但于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刘贤明于2013年5月28日向该院对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支付课时报酬、违约金、误工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4)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贤明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书、送达证明、课程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雇请刘贤明为其从事教学活动,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刘贤明称在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处从事教学四个星期后被迫离开,并于2011年4月离开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校,并提交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盖章的《课程表》予以证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虽否认刘贤明在其学校教学,但广东技术师范学院雇用刘贤明的目的在于让刘贤明从事教学,只有通过刘贤明的实际教学才能验证刘贤明的教学质量,广东技术师范学院也为刘贤明的教学做了课程安排,故刘贤明称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处教学4个星期,合乎情理,该院予以采信。课程安排刘贤明每星期有6节课,即每个星期有6个课时,刘贤明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处从事教学活动4个星期的课时数为24个课时;刘贤明主张课时费为每课时100元,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确认为每课时90元,本案刘贤明职称系教授,从事教学活动多年,其主张课时费每课时100元,合乎情理,也接近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确认的金额,故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应支付刘贤明的课时费为2400元。双方均未能确认刘贤明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处教学4个星期的具体时间,故本案确认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应支付刘贤明课时费诉讼时效的期间应确定为自2011年7月起,计算两年。刘贤明于2013年5月28日向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涉讼债务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即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两年。刘贤明于2014年3月21日向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刘贤明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据此,刘贤明请求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课时费为214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刘贤明主张违约金、误工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赔偿、电话费、市郊交通费、复印费、打印费等,但未能于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向刘贤明支付劳务报酬2400元;二、驳回刘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负担47元,刘贤明负担651元。判后,刘贤明不服,上诉称:一、根据工作任务的周期性。刘贤明接受5个班的教学劳务就意味着不能再接受别的工作和劳务。刘贤明依据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发的课表正常上课1月。被告的直接负责人伍曙,以“教学质量”与“对教学负责”为由中止刘贤明的教学,属单方违约,并造成刘贤明的一学期的经济损失。刘贤明作为卓有成就、成果,教学效果极佳(刘贤明当时尚属年富力强,又是高学历的法学专业教师,系中国法学会会员,已获有包括科教学术论文国家级一等奖在内的奖项50有余,见刊学术论文一百有余,出版学术与教学专著多部,其中有的是填补空白之作。且有教学与管理经验,显然胜任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教学任务)的老教师,每次的课堂满勤以及刘贤明的满勤记录与认真履行的事实则不容其诋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应支付刘贤明一学期总课酬2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实际上课总课时错误。即使按照实际上课的课时计算劳动报酬,刘贤明上课5个班为08l本国贸,082本国贸,081本国物,082本国物,083本国物,每班一周4节课,5个班就是20节课。原审判决也已认定刘贤明上了4周课,那么就应当按照80节付酬。正确的付酬计算应当为:80课时×100元=8000元。二、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违约失信,应支付刘贤明违约赔偿金、误工费、代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计9000元。刘贤明作为卓有成就、成果,教学效果极佳的老教师,付出的劳动量与成果含金量是对等的,其6000~8000元的代理费存在,应当计赔。法官有义务告知刘贤明的地址“遥远”而不告知,导致刘贤明在被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中,很难找到法庭。当时就告知法官自己有可能迟到10来分钟,书记员也答应10来分钟到达就行了,结果法官暴露出向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倾斜的邪恶,把该案作撤诉处理。导致刘贤明重复劳动,这“重复劳动”另加2000元民事索赔,计9000元+2000元=11000元;三、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还应当承担后续费用5000元,譬如刘贤明多次往返武汉广州两地的交通费,食宿费,后续误工损失费等。四、判决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向刘贤明支付市郊交通费计1500元(未计以武汉与广州的高铁或机票的多次费用),复印、打印、打字费等经费计2000元,此4小项合计3500元。五、由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作祟,本案纠纷此前被法院强行按撤诉处理,庭审时书记员也未能按照客观的记录要求如实记录,刘贤明在庭审结束时认真的看了庭审笔录,作了指正和重申性补充,有签名的才是一个真实的庭审笔录,希望二审依法调阅。六、原审诉讼费应由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负担。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支付刘贤明整学期的劳动报酬24000元,误工费、代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可期利益等11000元,市郊交通费、复印、打印、打字费3500元,武汉至广州长途交通费、食宿等费用及其案件依然在审进中的后续费用计5000元,庭审中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诉讼代理费(咨询费1万元)16000元。被上诉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称,根据双方提供的课程表,刘贤明每周教学的课时为12课时,刘贤明教学时间为3周,教学总课时为36课时,该院同意给付36个课时的报酬。刘贤明称每周20课时,教学4周,实际教学总课时至少80课时。本院认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雇请刘贤明从事教学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刘贤明现以双方约定教学报酬为25000元为由,主张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给付尚欠的21400元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每课时报酬100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在二审中承认刘贤明每周实际上课12个课时,并表示同意按每周12个课时与刘贤明结算劳动报酬,该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课表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按每周6个课时计算刘贤明应得劳动报酬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贤明主张每周实际上课20课时,但未就此进行举证,且与其提交的课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实际上课时间,刘贤明主张4周,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在二审中主张3周,有鉴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对原审按实际教学4周计算应付劳动报酬亦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采信刘贤明主张的认定实际上课为4周。据此,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应向刘贤明支付劳动报酬4800元(100元/时×12时/周×4周)。对于刘贤明的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金、误工费、代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等其余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贤明就其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刘贤明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贤明在一审判决后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向刘贤明支付劳务报酬48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98元,由刘贤明各负担605元,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各负担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雅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