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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金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良春与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春,穆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金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魏良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杨,农民。原告魏良春诉被告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春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春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穆杨立据向原告魏良春借款108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穆杨偿还借款本金1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穆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穆杨立据向原告魏良春借款108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良春与被告穆杨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穆杨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杨偿还原告魏良春借款1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穆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