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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仁惠与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惠,隆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惠,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春丽,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春燕,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宗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方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仁惠因与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仁惠及委托代理人罗春丽,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明、高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仁惠两年前在隆昌县中医院行右尺桡骨、肱骨内固定术。2014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就诊,要求行内固定取出。2014年2月25日,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在告知原告陈仁惠手术风险并经原告陈仁惠签字确认后,于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进行臂丛麻醉下行右肱骨及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原告陈仁惠出现右腕部伸腕、伸指及前臂旋转功能障碍。2014年3月3日和4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被告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均提示:右侧桡神经损伤。原告在进行口服“甲钴胺片”及针灸、理疗治疗后,5月21日,原告再行肌电图检查仍提示:右侧桡神经损伤。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对此建议并告知原告陈仁惠在该院或上一级医院行桡神经探查或者功能重建手术,原告陈仁惠于2014年6月27日签署拒绝继续治疗告知书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陈仁惠共住院122天。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向该院书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原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隆昌县人民医院对陈仁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手术过程中不慎损伤右桡神经的过错,该过程与陈仁惠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70%;2、被鉴定人陈仁惠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3、被鉴定人陈仁惠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5098.00元。在庭审中,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再次建议原告陈仁惠在该院或上一级医院行桡神经探查或者功能重建手术,原告陈仁惠表示放弃手术治疗。另查明:原告陈仁惠垫付交通费822.00元,鉴定费2190.00元,共计3012.00元。原告陈仁惠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在四川郫县鼎鑫服装加工厂务工,在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73.0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在陈仁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损伤原告右桡神经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医院应当对原告陈仁惠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残疾证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治疗半年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经鉴定该项请求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之中,不应再行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仁惠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陈仁惠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在郫县鼎鑫服装加工厂务工,在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73.00元,故应认定原告陈仁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陈仁惠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15元/天×122天=1830.00元),2、误工费22334.42元(误工时间计算自手术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6天,3773.00元/月×5月+3773.00元/月÷21.75天×20天=22334.42元),3、护理费1098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自手术之日至出院一人护理,90元/天×122天=10980.00元),4、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年×20年×20%=89472.00元),5、续医费15098.00元,6、交通费8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8、鉴定费2190.00元,合计146726.42元。该损失由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承担70%,即102708.4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仁惠医疗过错导致的各项损失102708.49元;二、驳回原告陈仁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由原告负担825.00元,被告人民医院负担1925.00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上诉人陈仁惠上诉称: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完全遵照医嘱,过错全在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以医院级别低,减轻其责任,原审法院也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医疗病历经过封存,但开封后的病历中出现了封存时没有办出院时有的拒绝治疗告知书。因此,要求撤销原判,在原判决赔偿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179840.01元,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为上诉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承担参加社保的费用,为上诉人办理残疾证,安排上诉人到上级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179840.01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司法鉴定是在法庭的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封存的病历中为什么没有拒绝治疗告知书,是因为封存病历在前,办理出院手续在后;4.上诉人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时曾提出,但现在已过最佳治疗时间,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5.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续费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中,不应再重复计算;6.办理社会保险、残疾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7.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8386.62元未按比例分担,鉴定费7520元未作处理,请求二审在原审判赔金额中予以抵扣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仁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档案复印件二本,证明两次复印的病历不一致,其中一次的复印件多了拒绝继续治疗告知书以及手术同意书。对上诉人陈仁惠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封存的病历是完整的病历,当事人只能复印客观病历,手术同意书和拒绝继续治疗告知书是上诉人方签字同意的,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领条,证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原审未进行抵扣。对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陈仁惠质证认为: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发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交费的依据,因为原审已对鉴定费进行了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治疗费用清单在原审已提交,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且鉴定费原审已作处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得当,即在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还是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仁惠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隆昌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仁惠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陈仁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陈仁惠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约需后续医疗费15098元,隆昌县人民医院在对陈仁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手术过程中不慎损伤右桡神经的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仁惠虽对鉴定意见鉴定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0%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具体理由,也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或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划分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付上诉人陈仁惠因医疗过错导致的各项损失102708.49元是恰当的;上诉人陈仁惠要求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办理残疾证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陈仁惠请求二次治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陈仁惠若因隆昌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的部分,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抗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应予抵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因隆昌县人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仁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陈仁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