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七月、潘冬梅、红霞与周庆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七月,红霞,潘冬梅,周庆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七月。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霞。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冬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贺。委托代理人包布日额。上诉人孙七月、潘冬梅、红霞与被上诉人周庆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七月与原告潘冬梅、红霞系母女关系,1999年原告孙七月与周某甲(已故)结婚登记,在孙七月与周某甲结婚时,孙七月将自己的两个女儿带到周某甲家。2009年孙七月因故带两个女儿离开周某甲家,2013年10月份周某甲去世。在1999年周某甲与孙七月结婚之前,孙七月及两个女儿是某队村村民,并且在某队曾经分得过土地。周某甲与被告周庆贺系兄弟关系均是某嘎查村民。本案争议焦点:在周某甲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土地是否包含三原告的土地及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4份证据:1、某镇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无原件);2、介绍信;3、证明2份;证据4、调卷申请;证据5、证人出庭申请(放弃列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8份证据:1、证明1份;2、证人出庭申请;3、介绍信;4、周某乙证实材料;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6、周某甲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复印件);7、张某某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1份(复印件);8、周某甲结婚证1份(复印件)。原告孙七月、红霞、潘冬梅出示证据1、2、证明潘某某、潘冬梅婚后未取得土地的事实。证据3,证明三原告在某某共分得土地的事实及被告侵权的事实,周某甲名下共有18亩土地,其中含有三原告13.5亩土地及有粮补款的事实。证据4、证明粮补款数额的事实(放弃列举)。放弃列举证据5。被告周庆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均不真实,对证据3中2013年1月25日要求鉴定,对2014年7月21日出示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潘冬梅、红霞在婚后未分得土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某嘎查出据的证明二份证实三原告分得土地情况,但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前后不一致,无法确认并采信。被告周庆贺出示证据1,证明周庆贺耕种土地有法律依据。证据2,申请证人任某某、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96年周某甲名下分得的18亩土地为王某某、关某某、周某乙及周某甲4口人土地。证据3,证明2009年4月份原告孙七月离家出走没尽到对周某甲照顾义务。证据4,证明周某甲养女周某乙在周某甲家生活的过程。证据5,证明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土地分得情况。证据6,证明1996年承包合同没有变动。证据7,证明某队分得土地时间是从1996年开始的。放弃列举证明8。原告孙七月、红霞、潘冬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未出庭。证据2,证人任某某不知道周某甲与孙七月什么时间结婚的,不知道本案的分地事实;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周某甲与孙七月结婚时间不知道,分地情况也不清楚。证据3、4、5、6、7与本案无关联。原审审查认为,对证据1、2、4、7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均不与采信。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明材料二份、询问笔录一份向原、被告出示。原告孙七月、红霞、潘冬梅发表意见认为,询问笔录证明不了原告在某某未分得土地,某某嘎查出示的证明材料证明不了三原告未分得土地,对某队证明材料没异议。被告周庆贺发表意见认为,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二人的询问笔录没有法律依据,对某某出示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队证明材料有异议,因为某队在1996年已经进行二轮延包了。原审审查认为,依职权调取的某某嘎查、某嘎查二份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原告孙七月与周某甲于1999年登记结婚,周某甲名下的四口人土地是周某甲、周某甲前妻关某某(已去世)、周某甲舅舅王某某(已去世)、周某甲养女周某乙四口人的人口地还是周某甲、孙七月、红霞、潘冬梅四口人的人口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原告孙七月、红霞、潘冬梅虽出具了某某嘎查的两份证实材料,证实其三原告分得土地及被被告侵权事实但与依职权调取的某某嘎查出具的证明材料前后不一致,无法确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三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七月户籍在某某镇某某嘎查2组57号,三原告其并没有提供户籍迁入、迁出某某嘎查的证据,是否是某某村民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七月、红霞、潘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七月、红霞、潘冬梅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七月、红霞、潘冬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周庆贺停止侵权,返还上诉人的口粮田共计13.5亩,返还2014年粮补1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庆贺承担。被上诉人周庆贺答辩称:孙七月与周某甲于1999年9月5日结婚,没有迁入户口,1996年10月科左中旗某苏木已经二轮延包土地合同已经签完。不能证明13.5亩地是上诉人的,一审判决合法有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庆贺与周某甲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均为科左中旗某苏木某嘎查的村民。1996年10月1日周某甲在某嘎查承包分得17.97亩土地。1999年孙七月与周某甲(已故)登记结婚,在孙七月与周某甲结婚时,孙七月将自己的两个女儿带到周某甲家。孙七月与两个女儿均为科左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村民,孙七月与周某甲结婚后,一直没有将其三口人的户口迁入某嘎查。2009年孙七月因故带两个女儿离开周某甲家,在周某甲病重期间均由周庆贺照顾护理。2013年10月份周某甲因病去世。该争议地块在周某甲去世前至今由周庆贺经营管理。孙七月、红霞、潘冬梅三人均不是科左中旗某苏木某嘎查的村民。孙七月、红霞、潘冬梅不能举证证明1999年到周某甲居住的科左中旗某苏木某嘎查后分地的证据。孙七月,红霞、潘冬梅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举证证明。因此、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孙七月、红霞、潘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七月、红霞、潘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 国 亮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额尔敦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