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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伟与周小喜、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周小喜,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周伟,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湘骅、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喜,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梓木村。法定代表人周双喜,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为与被告周小喜、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周伟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周小喜、欣凯公司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3月14日,本院根据欣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衡阳市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骅、邓明月,被告周小喜、欣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被告周小喜系被告欣凯公司股东,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9日、3月7日、4月1日、5月6日、5月23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共计1000000元,该六笔借款均由被告欣凯公司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小喜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周小喜1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公章是假的,是被告自己盖的章,与被告欣凯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周小喜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只是过账后立马转出,是高利贷之间的结转。被告周小喜辩称,被告周小喜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原、被告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种过账行为;被告与黄飞、刘小春、王新平、黄建平、周伟、黄维、黄飞、全逸、寇春生、席凡之间的借款均属于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高利贷,且被告周小喜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与上述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相互交错,请求法院并案审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小喜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小喜自记流水账;2、周小喜(含案外人周芬妮)银行取款凭证;3、周小喜(含案外人周芬妮)银行转账凭证;4、录音资料。5、银行详单。上述5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还款付息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高利贷的事实。对于被告周小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周小喜本人书写,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对��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小喜的频繁取款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高利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小喜还款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小喜的个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存在高利贷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欣公司辩称,被告周小喜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不清楚;被告与黄飞、刘小春、王新平、黄建平、周伟、黄维、黄飞、全逸、寇春生、席凡之间的借款均属于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高利贷,且被告周小喜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周小喜与上述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相互交错,请求法院并案审理;借条上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欣凯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事实。对被告欣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是被告周小喜本人加盖的,被告欣凯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的借款主体、时间、金额均基本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2份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应不予确认;被告周小喜提供的证据2、3分别系其取款、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周小喜的取款及转账情况,但具体取款及转账的用途不明,亦没有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周小喜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欣凯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喜分别于2013年1月9日、3月7日、4月1日、5月6日、5月23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共计100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周伟根据被告周小喜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至被告周小喜的账户。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对该六笔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均由“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却没有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后,被告周小喜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3日、8月6日、8月31日、9月18日通过自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周伟转账存入40000元、1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7月25日向原告周伟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1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30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欣凯公司申请对借条上“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将申请材料移送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其委托衡阳市为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条上所盖‘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其债权债务的主要凭证除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借款依据外,还应当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资金的来源及其给付时间、方式、数额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转账原告的300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款是对原告借款利息的清偿,被告辩称该转账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对其抗辩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该3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的清偿。原告认为该300000元的转账用途不是用于还款,但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欣凯公司对被告周小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虽然涉案借条上加盖有“衡阳欣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但是,经司法鉴定,该印文与被告欣凯公司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变更资料中的印文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该借条上亦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知被告欣凯公司没有为被告周小喜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涉案保证合同并不成立,原告该项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辩称我院所立涉及周小喜借贷的9各案件应合并审理,但本案与被告辩称的其他系列案系不同民事主体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伟借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周小喜负担13160元,原告周伟负担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