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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固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固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固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宏奎。南京固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申请执行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固邦公司工程款146500元及违约金(以14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47元,由南京固邦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49元、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98元。判决生效后,凯盛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固邦公司遂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凯盛公司的财产。经查,凯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房产等均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或查封,2014年12月25日,本院对凯盛公司的主要银行存款账户予以轮候冻结,2015年3月6日,本院前往凯盛公司住所地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同年4月3日,双方在本院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凯盛公司承诺,其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14.65万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违约金,同时付清诉讼费,若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固邦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固邦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