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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千元;2000年9月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04年4月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4年1月被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并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军,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杨园科技园二楼,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董事长办公室,从何某放在柜内的皮包内盗得人民币6000元、港币56000元(折合人民币43724.8元)、黑色钱包1个。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追回其盗得的港币460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搜查笔录、查获赃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胡某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截图、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查询,胡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前处判决、强制戒毒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胡某因生活贫困而盗窃他人钱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案发后追回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胡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虽然弥补了犯罪损害后果,但并非胡某主动退还或赔偿行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胡某多次因盗窃被判刑且吸毒,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蓄意盗窃,所获财物已接近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情节较为严重,且有再犯罪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较轻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罪刑相适的原则规定,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 筱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映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