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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执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51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快鹿产业港内五峰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茂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东1号。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镇经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主要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5年4月7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回函本院,函告被执行人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其可向被执行人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表示会自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意本案实体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宜兴大唐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会自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案应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镇经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万保华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