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张德胜。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胜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G×××××/鲁G×××××挂车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3月1日,原告驾驶员毛金东驾驶投保车辆在G206线莒县夏庄路段与王兴杰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毛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68205元、施救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32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且其车损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然后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G×××××/鲁G×××××挂车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其中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6000元,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驾驶员毛金东驾驶投保车辆在G206线莒县夏庄路段与王兴杰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毛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百域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材料损失明细表一份,载明经汽修厂估损,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为68205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百域汽修厂的材料明细表,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对其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主车的损失金额为5006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上述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材料损失明细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且驾驶司机毛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主车的损失金额为50063元。故被告应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后,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9963元。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系因处理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该费用。虽然被告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7963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胜保险金579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张德胜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