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陆银芳、吴吉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陆银芳,吴吉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012号原告吴志刚。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银芳。被告吴吉晶。原告吴志刚诉被告陆银芳、吴吉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陆银芳、吴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陆银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即被告吴吉晶,后因原告与被告陆银芳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友谊村6组(即现为872号)宅基地上的平房两间和10平方米棚舍中,其中东侧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西侧一间平房和10平方米棚舍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但现两被告共同占有原告的房屋,使原告无法居住和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友谊村XXX号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中东侧一间平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宅基地调查表各1份,证明系争房屋是1987年4月由原告在婚前建造,1991年确权时为原、被告三人所有;2、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银芳于198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3、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银芳于2013年3月14日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又再婚;4、2013年3月1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银芳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5、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系争房屋的现状;6、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宅基证上登记的“吴洁晶”与被告吴吉晶是同一人。被告陆银芳辩称,其与原告离婚时确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时其只知道原告在外有女人,并不知道原告在外已生了孩子,且当时也是原告骗其离婚的。现其知道了原告与外面女人生了孩子,故不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归其与儿子所有。被告吴吉晶辩称,父母离婚时其不在场,故对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知情,而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友谊村X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确权时其也是权利人之一,其父母离婚时无权处分该房屋,故不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陆银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无异议。被告吴吉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父母离婚时其不在场;对证据4,提出因其不在场,故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银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即本案被告吴吉晶,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而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对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友谊村XXX号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和10平方米棚舍,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西侧一间平房和10平方米棚舍归两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以两被告共同占有系争房屋、使原告无法居住和使用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友谊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在1991年确权时虽被告吴吉晶也系权利人之一,但其当时年龄只有两岁,故其在该房屋中应只享有居住权,但原告与被告陆银芳离婚时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吴吉晶对该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不仅享有居住权,同时也享有了所有权,故该协议书内容并未侵害被告吴吉晶的利益,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友谊村XXX号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中东侧一间平房归原告吴志刚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元(原告吴志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