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晋松、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中午,柴新修(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华某某、金某某讨要债务,找来被告人吴某某及柴冬修(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虹梅南路附近找到华某某后将其控制,逼华某某还钱以及叫华某某找寻金某某。在打听到金某某在何处后,于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及柴新修等人带着华某某开车到本市普陀区宜昌路715弄小区,后柴新修等人冒充安徽民警将金某某从该小区3号106室棋牌室内骗出,在对金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将金某某开车带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凌晨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柴新修的指使下先后在本市凤庆路50号远邻近访宾馆和东川路2316号馨缘宾馆内对被害人华某某非法拘禁。2014年11月12日凌晨至当日中午,柴新修及张玉印(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凤庆路50号远邻近访宾馆内对被害人金某某非法拘禁。2014年11月12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柴新修的指使下在本市东川路2316号馨缘宾馆内对被害人金某某非法拘禁。2014年11月13日凌晨,民警接报警后在本市东川路2316号馨缘宾馆8307、8309房间内分别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抓获,同时救出了被害人金某某、华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手机截图照片,住宿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委托书、收条及转账凭证等,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他人指使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