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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张永清。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沃尔沃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开发区建设三支路时,与刘志强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47475元,津J×××××号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5147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因违反交通规则被扣满12份,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张永清将自有的津D×××××号沃尔沃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永清,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8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开发区建设三支路时,与刘志强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47475元、津J×××××号车辆损失为400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已如数赔偿刘志强津J×××××号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亦修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事故认定书、车险理赔案件处理信息打印页、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双方车辆损失是被告公司定损确定的,并且被告已将两车残值回收,足以证实被告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修车费发票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赔偿凭证证实津J×××××号车辆损失原告已实际赔偿完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驾驶证因违反交通规则被扣12分,应视为无证驾驶,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且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513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清保险金人民币51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