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2014年12月24日的《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上述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裁定书,届时以上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并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王某某逾期不能归还欠款,三位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各自签有担保书为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多次催促还款,但王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借款1,0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担保书》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王某某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如到期未还,我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王某某收到汇款后在《借条》下书名“今收到银行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签字。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均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吴某某提交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某某���要,被告王某某未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提交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借条约定即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处的违约金应当理解为逾期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损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保证内容,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5日起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武汉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416元(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