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晋江市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永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团结,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来往,2011年12月1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盒款272360元,后支付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尚欠192360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360元;4、律师催款函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4日发出律师催款函,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19236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有业务来往,2011年12月1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盒款27236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尚欠19236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团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9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式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