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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红梅、代理检察员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化工招待所自己居住的21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1997年4月13日出生)吸食冰毒。被告人解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化工招待所自己居住的21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1998年3月10日出生)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贺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葫芦岛市连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锦化劳服招待所证明,贺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存在前科,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祎楠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王 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