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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91号原告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农行家属院北楼一层门脸0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广友,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项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邳彤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13345号关于第11835570号“伍仁桥关汉卿故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334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1334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邳彤公司就第11835570号“伍仁桥关汉卿故里”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460694号“关汉卿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关汉卿”,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十分接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两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邳彤公司不服第11334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11334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其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观臆断。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上区别明显且整体差别较大,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商标其主要含义为故里,引证商标指具体的人物,两者所指区别巨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113345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113345号决定中的意见,第1133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详见附件)于2003年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346069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料酒、食用酒精、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经续展,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13日。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邳彤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835570,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青裸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烧酒。商标局于2013年12月4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183557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邳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初步审定。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3345号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邳彤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1183557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伍仁桥关汉卿故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部分“关汉卿”,二者为具有密切联系的词汇,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或误认为二者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第11334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11334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13345号关于第11835570号“伍仁桥关汉卿故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