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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周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个体户。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乳名三毛,个体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丙,无业。被告人叶某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丁,退休工人。被告人叶某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海棠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于2013年底决定在来安县灌装假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由被告人叶某乙负责采购生产假酒的原材料、销售假酒,被告人叶某甲负责生产假酒、被告人叶某丙协助生产。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帮助销售,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购买部分造假材料并将假酒运到南京通过物流对外发出,被告人叶某丁和被告人周某甲帮助糊酒盒。自2014年2月开始销售假酒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的网店共计销售叶某甲生产的假酒金额为156241元,被告人叶某乙通过电话联系销售假酒价值111762元。2014年7月14日,来安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查获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假酒624瓶,按照李某甲网上销售最低价计算,价值100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叶某丁、叶某丙、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计37014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叶某丁、李某乙、李某甲、叶某丙、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作为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底决定在来安县以低档白酒灌装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由被告人叶某乙负责采购生产假冒该系列酒的原材料及销售,被告人叶某甲负责生产。后被告人叶某甲要求被告人叶某丁提供生产场地,被告人叶某丁按其要求将其妻弟被告人周某甲在来安县水口镇水东村西尧组的房屋提供给叶某甲作为生产场地。同时被告人叶某乙要求外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网店“信爱者不恕”、“江苏名胜酒业”帮助销售叶某甲生产的假冒酒,要求被告人李某乙将假冒酒送到物流公司或买家。被告人叶某丙按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要求协助被告人叶某甲生产,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叶某丁一起帮助糊包装酒盒。2014年4月,为了更换造假地点,被告人叶某甲租下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居民马某某的自建房,之后叶某甲等人将生产材料搬至该房屋内继续生产假冒酒。被告人叶某甲负责生产,叶某丙协助生产,叶某丁、周某甲糊包装酒盒。被告人李某乙负责购买部分造假材料,并将假冒酒运至江苏省南京市通过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物流公司对外发出。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在网上为叶某乙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系叶某甲等人生产的假冒酒后,仍然将订单信息通知叶某乙,在网上完成交易。自2014年2月开始销售假冒酒至案发,被告人叶某乙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网店共销售叶某甲生产的假冒酒价值157941元。被告人叶某乙通过电话联系销售假冒酒价值111762元。2014年7月14日,来安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查获假冒海之蓝220瓶、天之蓝216瓶、梦之蓝188瓶,计624瓶,按照李某甲网上销售最低价计算,价值100440元,总计非法经营额为37014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涉案淘宝网交易记录汇总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酒价值157941元的事实。2、涉案短信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叶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通过短信联系,采购材料、销售、发运假冒酒的事实。3、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14时对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并从中导出多个电子数据并予以固定的事实。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滁州市公安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从被告人叶某乙、李某乙、李某甲使用的四部手机中调取电子信息作为证据的事实。5、由叶某乙使用的七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部分交易通过银行卡付款的事实。6、德邦物流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非凡物流公司发货单据,证实被告人叶某乙、李某乙等人通过物流公司向购买人发运假冒酒的事实。7、叶某甲租房协议及马润刚证言,证实叶某甲租用马某某房屋作为生产地点的事实。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情况说明,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公司未授权叶某甲、叶某乙使用涉案商标,查扣自叶某甲、叶某乙处的海之蓝220瓶、天之蓝216瓶、梦之蓝188瓶上标注的商标与该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9、来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关于认定价格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查获的假冒酒的数量及价值计算方式,经计算现场查获假冒酒价值100440元的事实。10、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生产场地之一、位于水口镇食品站宿舍叶某丁的家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情况,及对叶某乙使用的苏A×××××黑色福特轿车进行检查的情况。11、来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叶某乙持有的蓝色封面笔记本一本,证实叶某乙销售假冒酒的数量及对象的情况。12、李某乙辨认生产假冒酒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指认出三处生产假冒酒场所的事实。1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魏某的证言,证实叶某乙、李某乙多次通过物流公司向外发酒,叶某乙曾办理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业务,货款打入叶某乙银行卡的事实。1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叶某丁及周海棠帮助叶某甲糊假冒洋河酒包装盒的事实。1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叶某乙提供假冒洋河酒的瓶盖及外包装物,瓶盖上都有洋河酒厂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16、证人唐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张某丙、周某丙、贾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电话联系叶某乙,由叶某乙向他们销售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价值111762元的事实。17、证人王某丙、孙某、黄某、钟某、徐某、杨某、王某丁等证言,证实他们通过淘宝网上“信爱者不恕”或“江苏名胜酒业”购物平台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价值157941元,酒是通过物流公司送到的事实。18、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19、被告人叶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周某甲的供述,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现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37014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叶某乙辩护人“叶某乙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叶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周某甲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对其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叶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查扣在案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624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叶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叶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查扣在案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624瓶,予以没收(现存于来安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