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民根、沈爱华等与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民根,沈爱华,孙司航,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孙民根。原告沈爱华。原告孙司航。法定代理人孙民根,孙司航父亲。被告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义,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民根与被告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爱华、孙司航为共同原告,同时由审判员李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民根(亦系原告孙司航法定代理人)、沈爱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民根、沈爱华、孙司航共同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孙民根购买被告泰州市茂业天地豪园7幢103室,一次性支付房款657366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日交房。本人在验房时发现以下问题,一、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二、合同约定房屋层高2米9为合同主要条款,实际测量为3米5,该变更依合同约定应在十日内通知原告,由原告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变更导致室外地坪高于室内,容易发生渗漏,增加原告装潢成本,空间增大亦增加冬夏空调费用,三、本人所购房屋为一楼,不需支付电梯费用,而物业公司强求原告支付该费用,与销售人员承诺不一致,四、房屋交付时,被告下属物业公司强制要求签订物业协议预交物业费才能交房,违反合同。7月2日验收房屋后,原告将上述问题反映给现场人员,至今被告未答复及整改完毕。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房屋质量进行整改,先行交付房屋同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804元(暂至起诉之日),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增加费用21824.90元及冬夏季空调增加费30000元,协商解决物业费中电梯费缴纳问题、免收电梯费,物业费按月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被告按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先后三次通知原告收房且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进行过验房,不存在逾期交付问题。二关于层高问题,被告房屋规划层高为3.3米,不存在变更设计规划另行通知原告事项,且原告购房时实际验看房屋,对层高未有异议,合同约定层高系被告销售人员沿用统一合同范本,未作补充变更,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及空调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关于电梯费收取,原告所购住房为一楼,但无规定一楼住户不需支付电梯使用费,因电梯属于公用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使用及维护的权利义务,原告拒交电梯费无依据。四对于物业费可以按月收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三原告出资657366元购买被告建筑的茂业天地豪园7幢103室住宅,该住宅层高为2.9米。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被告从合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被告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发生变更的,出卖人应在十日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另行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657366元房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建设的茂业天地5-9号楼竣工验收备案,6月25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验收房屋,未通知房屋层高变化。7月2日原告验房提出层高问题、物管费、电梯费及房屋内部分质量问题,要求答复未果,也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发函要求原告收房,因层高、物管费、电梯费等问题未解决,原告仍未收房。2015年1月9日原告涉讼,要求被告先行交付房屋,整改质量问题,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因层高增加的装修费、空调费、按月给付物业费、协商或免交电梯费。审理中,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交付房屋。另被告对原告提供自行拍摄的房屋质量问题的图片及整理的材料,自行测算的装修费、空调费、物业公司人员签收免收电梯费的申请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质量问题已整改且质量瑕疵为保修范围,并非原告拒收房屋的理由,对原告测算的装修费、空调费及免收电梯费不认可,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作为买受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有义务按约交付房屋。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底交付验收合格房屋,被告虽于2014年6月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并通知了原告收房;但合同同时约定,因房屋层高发生变化应书面通知原告,由原告决定是否履行合同,被告未通知层高变化,7月2日原告验房时提出异议时被告又未予答复,导致原告拒收房屋。被告辩称房屋已经验收,底层层高设计未变化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对层高变化的约定,被告未通知原告层高变化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双方协商未果前,原告有权拒收房屋,被告应承担原告拒收房屋造成违约损失。审理中,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有交房义务,对延期交房产生的损失可参照原、被告约定延期交付违约责任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整改房屋质量瑕疵问题,因原告提供目录及照片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暂无证据佐证,且被告亦承诺质量瑕疵属质保范围,核实后,被告可依双方约定整改,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因层高增加而产生的装修费、空调费,因原告现尚未领取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未实际产生装修、空调费用,且原告提供测算材料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梯费用一节,因电梯费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维护费用,原告作为业主维护义务,其主张被告承诺免收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按月收取,因物业费收取系物业公司与业主间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泰州市茂业天地豪园7幢103室交付给原告孙民根、沈爱华、孙司航,同时给付三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5736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民根、沈爱华、孙司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0元,由被告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民根、沈爱华、孙司航已预交,被告泰州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窦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