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诉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戚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戚某甲。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由戚某甲抚养儿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2600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分两次于公历每年6月最后一个星期和12月最后一个星期分别给付1300元。朱某甲有探望权。事实上,原告朱某甲并不自愿儿子由被告戚某甲抚养。离婚后,被告戚某甲也拒绝让原告朱某甲探视儿子,且私下更改儿子的姓氏。基于上述理由,为让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戚某甲辩称,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从不管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经河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婚生儿子朱某乙随被告戚某甲一起生活,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孩子抚养费的协议。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朱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应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婚生儿子的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自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已熟悉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且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后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随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条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审 判 员 田子岂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