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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永志、审判员段志杰、人民陪审员贾永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甲,现已成年。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经常外出,被告最后一次于2014年8月28日外出一直未归,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西桥镇六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3、西桥镇六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刘某”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刘和”为同一人。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甲已成年,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亦不联系,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段志杰人民陪审员  贾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