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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丽水市水阁往碧湖方向行驶,行驶至丽浦线16km+600m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9.7mg/100ml。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0mg/100ml。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200号检验报告书;4、无号牌机动车情况记录单;5、查获经过及涉案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强制措施凭证;8、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9、血样提取登记表;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1、前科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