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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齐怀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齐怀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国民。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南渤海九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韩华东,经理。被告齐怀温。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民与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齐怀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民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齐怀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民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民撤回对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齐怀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保全费477元,共计948.5元,由原告李国民负担。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