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超磊与蒋先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磊,蒋先银,许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张超磊,职工。被告:蒋先银,农民。被告:许士红,农民。原告张超磊诉被告蒋先银、许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磊、被告蒋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磊诉称,原、被告为供货关系,原告为二被告送货。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0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先银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许士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0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8月12日欠条今欠张超磊货款壹万伍仟零肆拾元金额(大写)壹万伍仟零肆拾元正¥15040.00欠款人:蒋先银许士红”。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蒋先银、许士红欠原告张超磊货款15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蒋先银、许士红偿还货款150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先银、许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超磊货款1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蒋先银、许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盈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