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国标与董祖铭、东乡县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标,董某铭,东乡县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吴某标,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董某铭,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东乡县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法定代表人:饶全根,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肖梅,系该司员工。原告吴某标诉被告董某铭、东乡县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铭、佳顺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标诉称:2013年5月18日12时20分,我驾驶登记人是本人的号牌为粤J×××××号的小轿车在广州市燕岭路武警医院出口正常行驶时,被董某铭驾驶的号牌为赣F×××××号的大货车从后方擦撞左后方,我的小轿车车身被刮出一条贯通至小轿车做尾灯的三十多厘米长、两厘米宽的痕迹。鉴于事故的轻微,我希望与被告董某铭现场协商解决,我提出,由于是被告董某铭从后面撞击我的小车,理应负全责,我要求董某铭赔偿我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董某铭当场拒绝任何赔偿并且否认责任。我于是致电我的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和广州公安局110报警,经过勘查,认定董某铭负全部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铭承认负全责并签名,出警民警按简易程序现场调解双方现场协商解决,我重新提出要求对方赔偿我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董某铭再次拒绝,交警于是要求扣押双方车辆再进一步处理,董某铭这才同意现场协商解决。由于双方的承保公司都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提出回去修车后,把修车费用单寄给他,他再给我费用,他同意。我于2013年5月30日在江门市华通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修理我的小轿车此次事故的损伤,产生费用人民币1473元,几天后,我按约定把费用清单原件寄给董某铭指定的其当日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江西省东乡县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个姓张的负责人,寄出后,我打电话确认其公司已经收到,但是对方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给我汇来赔偿款,之后,我多次致电董某铭要求其赔偿我的修车款,但是对方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态度恶劣。直到现在,我都没有收到肇事车辆董某铭或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佳顺公司任何赔偿款。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修车费1473元、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通信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铭书面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偏多、赔偿标准偏高,依法不应支持。为此原告本人并没有受伤,据此不存在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通信费等项目的损失。二、本人受雇于湖北籍名叫石某的车主,本人只是石某的司机。石某自购此车挂靠于佳顺公司,与该公司有正规挂靠合同。故本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本人具备驾驶证,且该车辆有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石某或承保公司承担。三、本人只是一名驾驶员并非此车的受益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顺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赣F×××××实际所有人及占有、使用、收益人均为徐某,我司仅是帮助其代办车辆的保险、年检等业务,收取实际支出的代办费用,我司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徐某承担。经调查徐某私下把车辆转让给石某,石某没有到我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二、董某铭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在被保险人佳顺公司提供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事故真实的前提下,我司根据保险条款和约定以及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佳顺公司在我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粤J×××××号的定损金额是147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谁举证谁主张原则,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2时20分在天河区燕岭路,被告董某铭驾驶赣F×××××号车由北往西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粤J×××××号车同方向行驶,赣F×××××号车与粤J×××××号车刮碰,造成赣F×××××号车车身右侧与粤J×××××号车车身左侧相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去除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某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客车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473元。2013年6月1日,江门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1473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9天的误工费1800元,对此提交了:收入证明,其中载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800元,对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800元,对此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16元。原告要求赔偿通信费2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佳顺公司是赣F×××××号的车主,该司主张赣F×××××号是徐某挂靠在该司的。对此,提交了:挂靠经营合同。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赣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董某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某铭理应赔偿。被告董某铭抗辩其由石某所雇请,事发时正在工作,但对此被告董某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佳顺公司作为赣F×××××号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某铭驾驶的赣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某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73元,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8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在恩平,事故发生地在广州,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800元,虽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但仅凭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通信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维修费1473元;2、交通费500元,合共1973元。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铭、佳顺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标人民币1973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康 国 安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梁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