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135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梁某甲,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张某曾因感情不合两次起诉离婚,梁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张某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儿子梁某乙���张某抚养,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梁某甲负担。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及梁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2、调查笔录3份,证明梁某甲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2011)濉民一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于2011年起诉离婚;4、濉溪经济开发区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按时参加妇检。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张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某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梁某甲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梁某乙(现已参加工作,能够独立生活)。2010年8月,张某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4月,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梁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2010年起,梁某甲常年外出,至今未与张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张某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某与梁某甲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梁某甲长期外出不归,不与张某共同生活,本院认定其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梁某乙已经能够独立生活,故张某要求抚养梁子林并要求梁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其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伟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