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湾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某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苟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何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苟某某依据本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某主动向申请执行人苟某某支付了2000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杭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