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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苏小豪与宋志刚、曾另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刚,苏小豪,曾另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刚,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豪,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苏小喜,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小豪之兄。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另启,又名曾小启,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上诉人苏小豪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帮、苏小喜,被上诉人曾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另启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楼房,被告宋志刚以包工方式承建该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宋志刚雇佣工人将承建的该楼房的主体工程建成后因另承揽有工程,致被告曾另启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未做。后被告曾另启在征得被告宋志刚的同意后找到原告苏小豪等人为其粉刷墙壁,关于粉刷墙壁的价格及工人工资等相关事宜均由被告宋志刚与苏小豪等人商谈,且由被告宋志刚提供粉刷墙壁工具。2014年8月20日下午,原告苏小豪在施工中因吊机折断从三楼摔下致伤,当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苏小豪已花去医疗费64751.91元。原告苏小豪请求被告宋志刚、曾另启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苏小豪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因吊机折断从楼上摔下受伤致残,相关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另启作为房主,在自己宅基地上雇佣施工队建房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苏小豪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志刚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曾另启的住房,亦作为接受劳务方雇佣原告苏小豪做粉刷工作,则其应提供具有质量保障的施工工具,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提供的吊机出现质量问题而折断导致苏小豪受伤致残,故其对原告苏小豪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苏小豪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具出现质量问题无法预见亦无法防范,故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小豪医疗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小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宣判后,宋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小豪与曾另启在一审时作为原、被告,同时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律师执业规范,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其与苏小豪均是曾另启所雇佣的人员,其不应当对苏小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宋志刚承建曾另启的房屋为三层,宋志刚未取得相应建设资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小豪与曾另启在一审时作为原、被告,同时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违反了律师行业执业规范,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故苏小豪与曾另启在一审时作为原、被告,同时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无不当。关于宋志刚与苏小豪是否均是曾另启所雇佣的人员的问题。曾另启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楼房,宋志刚以包工方式承建该房,曾另启在征得宋志刚的同意后找到苏小豪等人为其粉刷墙壁,粉刷墙壁的价格及工人工资等相关事宜均由宋志刚与苏小豪等人商谈,且由宋志刚提供粉刷墙壁工具,上述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故曾另启与宋志刚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宋志刚与苏小豪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宋志刚称其与苏小豪均是曾另启所雇佣的人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志刚雇佣苏小豪做粉刷工作,其应提供具有质量保障的施工工具,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提供的吊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苏小豪受伤致残,故其对苏小豪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小豪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具出现质量问题无法预见亦无法防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曾另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应建设资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因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以下的住宅。本案中,宋志刚承建曾另启的房屋为三层,宋志刚应具备相应建设资质。曾另启明知宋志刚不具备承建三层房屋的资质,仍将房屋交由宋志刚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曾另启对苏小豪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苏小豪受害原因、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宋志刚承担70%的责任,曾另启承担30%的责任。宋志刚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50000元×70%),曾另启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5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二、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苏小豪医疗费35000元。二、曾另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苏小豪医疗费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志刚负担735元,由曾另启负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志刚负担735元,由曾另启负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