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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邵国红与杜金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红,杜金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邵国红,男,汉族,1960年11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杜金库,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邵国红与被告杜金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金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国红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杜金库雇佣原告脱粒玉米,完工后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没有立即支付雇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在2014年3月22日前给付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杜金库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杜金库自然信息情况;2.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玉米脱粒款的事实,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3月22日前给付。被告杜金库未到庭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告诉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以及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玉米脱粒款1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杜金库雇佣原告邵国红为其玉米进行脱粒作业,完工后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没有立即向原告支付雇工工资。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在2014年3月22日前给付欠款1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以被告欠自己雇工工资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有杜金库签字的欠据、原告邵国红的起诉书及当庭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邵国红与被告杜金库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国红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杜金库负担。如果被告杜金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