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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贻斌与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口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凰娱乐有限公司,林贻斌,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凰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银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贻斌。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兰。上诉人海南金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贻斌、原审被告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贻斌向金凰公司申请离职时,金凰公司向林贻斌提供的壹号公司员工离职表上显示:林贻斌于2012年1月11日入职金凰公司保安部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林贻斌于2013年6月15日申请离职,最后在职是2013年6月30日,林贻斌辞职原因是回家有事,离职审批部门主管/经理张江兵于2013年7月1日签字同意,总经理蒋立学于2013年7月1日予以审批。金凰公司向林贻斌提供的保安部通讯录上显示张江兵的职务是经理,林贻斌的职务是队员。金凰公司保安部的出勤表上有林贻斌及张江兵的出勤记录情况。林贻斌在金凰公司工作期间,金凰公司从未与林贻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贻斌主张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林贻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金凰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金凰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60年4月9日,股东为林银球、林子军。壹号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55年4月19日,股东为李立强、陈照。2013年5月,林贻斌作为申请人以金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林贻斌与金凰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凰公司向林贻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3、金凰公司向林贻斌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经济补偿金5400元;4、金凰公司向林贻斌双倍支付加班工资49766.4元;5、金凰公司向林贻斌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工作承诺金)300元。2013年10月28日,龙华仲裁委以案件量过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16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为此,林贻斌诉至法院。林贻斌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林贻斌与金凰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凰公司向林贻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3、金凰公司向林贻斌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4、金凰公司向林贻斌支付加班工资49766.4元;5、金凰公司向林贻斌退还押金(工作承诺金)3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员工离职表、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所证明的内容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了林贻斌于2012年1月11日入职金凰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30日从金凰公司辞职。林贻斌主张确认林贻斌与金凰公司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林贻斌在金凰公司工作期间,金凰公司从未与林贻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贻斌主张金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林贻斌因家里有事向金凰公司辞职,故林贻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贻斌主张加班工资,但没有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林贻斌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林贻斌主张金凰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5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贻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金凰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林贻斌是与金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壹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凰公司与壹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故壹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贻斌与金凰公司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金凰公司向林贻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三、驳回林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凰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凰公司与林贻斌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中,林贻斌为证明其与金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请假单等证据,但员工离职表、请假单均来自壹号公司,与金凰公司没有关联性。关于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上面只是书写或打印了带有“金凰”的字样,并没有金凰公司的盖章确认,这两份材料完全可以自行编辑,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根据这两份材料上面印着“金凰”的字样,就认定林贻斌与金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金凰公司与林贻斌不存在劳动关系,林贻斌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与林贻斌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壹号公司,而不是金凰公司,林贻斌以金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金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金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龙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林贻斌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贻斌承担。被上诉人林贻斌答辩称:(一)原审诉讼期间,劳动者提供的员工离职表通讯录、考勤表以及壹号娱乐半公开发表的内部刊物,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林贻斌与金凰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林贻斌要求双倍工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显示,林贻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林贻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金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壹号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凰公司和林贻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凰公司是否应向林贻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林贻斌与金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林贻斌在本案中提交了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等证据。虽然格式员工离职表上载明的是壹号公司,但林贻斌称是由金凰公司提供给林贻斌填写的,金凰公司对此没有反驳证据。而且,林贻斌提交的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中载明的人员、职务与员工离职表上的签名人员的职务是相互印证的。尽管金凰公司提出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等没有盖章确认和完全可以自行编辑,但在这些证据材料上面均载明“金凰”的标志,金凰公司主张员工提供该司内部使用的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需要盖章确认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供该司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金凰公司与林贻斌之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凰公司主张林贻斌是与壹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凰公司应否支付林贻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金凰公司自用工之日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没有与林贻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林贻斌主张金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金凰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谢焕怡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云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